论司法公正与国内司法体制的改革

点击数:593 | 发布时间:2025-08-19 | 来源:www.sajypt.com

    摘要:作者觉得,国内现行的司法体制不利于司法公正,因此需要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和法治原则的需要对司法体制进行改革,在国内宪法的框架范围内从司法机关领导体制、经费管理体制与法院内部机制等方面着手进行改革实践,并在改革过程中健全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机制。

    国内宪法对司法机关职能独立的规定

    从国家权力的配置这一角度来讲,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监督立法和行政机关的宪法依据;从司法权的价值达成来看,司法独立可以防止司法机关和法官遭到外部原因的干扰而背离公正原则。所以,为保障司法独立而设置的规范是司法公正必不可少的,尽管每个国家对国家权力的配置有所不同,但在达成司法公正这一价值目的上则是相同的。

    国内十分看重司法公正,早在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初步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如1946年《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规定:“各级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除服从法律外,不受任何干预”,现行宪法对国内的司法权和司法独立原则进行了全方位的规定,但国内是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机关的设置和原则同西方国家相比有不一样的特征,不可以用西方的司法独立来讲解中国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原则。

    依据宪法的规定,国内的司法权包含审判权和检察权两个部分,分别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来行使,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所以国内的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虽然与人民法院和检察院有密切的工作联系,但它们是行政机关的范围,它们的工作性质、组织机构和原则都与司法机关有明显有什么区别,因此它们行使的职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

    为了保障司法机关可以客观公正地处置案件,国内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原则是:

    1独立不是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和立法权以外,更不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和立法权相互制衡,由于国内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不是三权分立原则而是国家机关之间实行分工与合作,权力机关在国家政治日常居于核心的地位,其它国家机关都由它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宪法地位均低于国家权力机关,各级司法机关需要遵守权力机关拟定的法律,同意权力机关的监督。

    2.司法独立主如果指司法机关职能独立,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预的原则,可见,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是指宪法和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权力,其它国家机关不可以行使,司法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力不受其它机关的意志的支配,只服从法律。

    3.国内的司法权不是中央的排它性权力,而是在统一服从国家法律的首要条件下,设置地方司法机关,依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司法机关由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与下级人民法院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关系虽然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服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时还要同意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所以地方司法机关的经费主要源自地方财政,司法机关的人事也主要由地方管理。

    2、国内司法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和应当遵循的原则

    1.司法体制改革的必要性

    第一,司法体制改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宪法对司法权和司法独立原则的规定符合国内的国家性质和政治体制,但,从宏观的角度来认识,这种体制主要合适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利益观念和权力配置原则,这类观念和原则不只不可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步的需要,而且导致对法律有哪些用途和功能在认识上尚存在某些局限,对法律的社会性和法律原则的科学性看重不够,致使司法规范的改革远远落后于实质的需要。因此,伴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步与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确立,现行司法体制与市场经济的矛盾愈加突出。第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司法公正提出了更高的需要。因为政府管理经济的方法和方法发生了变化,政府对国民经济的管理主要依赖法律方法,因此,司法机关有哪些用途显著提升,改革司法规范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市场经济的进步使市场主体和公民的经济活动范围扩大,他们对经济利益与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十分关注,政府行为和市场秩序的法律对经济体制的打造和运行起重点性有哪些用途,这类都是需要通过对司法行为来体现,怎么样改革司法规范使之最大限度地发挥公正司法的职能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第二,司法体制改革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需要。

    宪法确认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强调依法治国,法治原则成为包含司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依据法治原则,为保障司法机关职能独立,需要要对司法体制进行改革,促进其由计划经济时期的司法体制真正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司法体制。但经济体制的转变需要与之相适应的司法体制,通过发挥司法职能来体现司法正义、维护市场秩序,因为国内司法体制与市场经济体制之间存在某种不适应性,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较为紧急的司法腐败、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不只不利于司法机关的权威,而且不利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策略目的的达成。

    2.国内司法体制改革需要遵循的原则

    为了保障司法公正,需要要根除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并最后促进司法体制的改革。而司法体制的改革涉及到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每个方面,并且与政治体制改革具备同步性,因此,对国内的司法体制改革需要要遵循以下三项原则:

    第一,司法体制改革需要要符合宪法规定的法治原则。法治原则不只需要依法治国,而且更关键的是需要法律的权威性,即在实质日常体现法律权威大于个人权威,司法机关对法律的适用是法律权威的直接体现,因此,司法体制的改革要充分考虑到国内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策略方针,既要提升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使之与法治原则相符合,有益于发挥其独立司法的职能,又要从体制上进一步加大对司法机关的制约。

    第二,司法体制改革需要要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步的需要。经济进步需要效益优先,而经济进步是社会进步的一部分,司法体制改革的目的之一就是在效益与公平之间获得某种协调,国内现阶段的司法体制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不可以完全适应市场经济条件对司法公正的需要,因此通过改革司法体制促进司法公正,监督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是司法体制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基本内容。

    第三,司法体制改革需要要借鉴外国司法规范中的有益经验。司法公正是近代民主与法治国家建构司法体制的基本目的,为了达成这一目的,外国在司法机关的设置、司法机关的组成、与维护司法机关职能独立等方面积累了很多有益的经验,这类经验是法律文化的要紧组成部分,并没意识形态方面的属性,完全可以为其它国家吸收和借鉴。国内是社会主义国家,但因为历史和文化传统的影响,国内的司法体制及其运作有很多不利于司法公正、不符合法治原则的地方,因此有必要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规范这一根本政治规范的首要条件下,结合国内的国情适合吸收外国法治建设的先进经验是司法体制改革的要紧渠道。

    1、 对国内司法体制改革的什么时间建议

    1.司法机关领导体制的改革

    依据宪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即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和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人民法院实行同级国家权力机关领导,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实行监督。实践证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领导体制致使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遇见较大的困难,因此,依据法治原则对法律适用和法制统一的需要,在设立全国最高检察机关和最高审判机关的基础上,依据案件管辖的范围来设立下级司法机关,各级司法机关的组成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决定。

    司法机关统一实行国家拟定的法律,不按行政地区来设置,而是依据司法机关管辖案件的需要来设置,如,在最高法院之下可设立若干上诉法院,然后依据需要设立地办法院和专门法院。司法机关领导体制的改革与国内宪法规定的政治体制和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并不产生根本的冲突,缘由是:第一,宪法规定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有权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权力机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有权撤销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拟定的与宪法和法律相冲突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改变和撤销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发布的不适合的决议,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拟定的法规、发布的决议需要要符合宪法、法律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第二,国内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地方政府的权力在宪法上规定为地方性的重大事情,而地方性的重大事情显然并不包含司法权,在单一制国家,地方政府的权力来自中央授与,并非一种固有权,中央可以参考政治、经济形势进步的需要对地方政府的权力范围进行适合的调整。在地方司法机关的性质上,宪法依据国内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特点,规定民族地区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只包含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而不包含司法机关,这一规定本身即说明保护法制统一是宪法的基本精神。第三,宪法虽然没规定三权分立与制衡,但规定国家机关之间应当相互分工与合作,宪法规定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依据宪法的规定,国内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是合法实行审察,依据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员工的活动是不是合法进行监督。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审察和监督是依据宪法授与的对案件的管辖权而获得的,因此,司法机关是统一适用国家法律的机关,它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它需要统一服从宪法和法律,而不可以受制于地方政府。

    2.司法机关经费体制的改革

    依据现行的财政体制,地方各级司法机关是地方政府的一部分,因此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和司法机关员工的薪资由各级地方财政负担。这种经费体制一方面导致司法机关内部经费多少不统一,不同区域的司法机关员工的薪资标准高低不一,而且是司法机关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的主要根源。解决这一问题的渠道在于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由国库统一开支,地方不再负担司法机关的经费。

    现行司法机关的经费体制总是致使司法机关办案经费不足、司法官员标准薪资偏低的现象。因为区域与区域间在经济进步上不平衡,富空间区的财政收入高于贫困区域,因此司法机关的经费相对较为充足,贫困区域的财政收入较低,司法机关的经费便难有保障,而司法机关所要解决的案件并不由于经济落后而降低。即便是在财政富裕区域,地方政府领导对司法机关看重的主观程度也影响经费的来源,总的来讲,经费的投入大多难以满足司法机关办案的需要。因为经费不足,司法机关便不能不自己筹备经费来购置设施和发放员工的福利,有的司法机关便借助管辖案件的权力收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成本,特别是部分司法员工借助自己分管案件的权力从当事人处获得好处,从而影响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

    现行司法机关的经费体制总是致使司法机关“紧急地方化”,不符合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因为地方司法机关的经费只能靠地方财政开支,因此司法机关产生为地方经济服务的思想是可以理解的。然而经费控制足以左右司法机关的意志,总是使司法机关在适使用方法律解决案件时受地方政府的干预或者潜在的威胁而自觉地维护地方的利益。但却是以牺牲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为代价,这种现象如不加以改变则可能导致损害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

    3.打造符合国情的法官制

    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与健全的法官制是分不开的,因为司法机关适使用方法律解决案件需要法官经过严格的法律练习,具备专门法律常识和职业道德,其任职和免职条件均十分严格,待遇也相对优厚。他们通过我们的工作体现法律的正义,因此,在那些法治传统比较浓厚的国家,法官是正义的象征。

    依据国内宪法的规定,国内司法机关基本上按行政机关的组成方法来组建,其内部亦实行层级制,院长和检察长有任期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均由人大选举产生,依据院长的提名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的人选,依据检察长的提名决定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方法基本相同。法院和检察院的组成职员在待遇方面根据行政级别来决定,院长和检察长都有相应的行政级别。宪法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且连任不能超越两届。这类规定说明国内司法机关的组成方法还不是健全的法官制。依据外国法制进步的经验,健全的法官制是保障公正司法、打造有效监督机制的首要条件,因此依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步的需要,国内也迫切需要打造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官制。第一,各级法院由法官组成,法官由国家元首提名,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批准。最高法院实行大法官制,大法官在办案过程中的地位完全平等,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应当拟定法律对各级法院法官的人数、法官在法院中的地位作出规定。第二,对法官的任职资格作出愈加严格的规定。

    依据国内宪法的规定,法官的任职在业务方面的条件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备法律专业常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如此的规定致使法官无需比普通的法律职业具备更多的法律常识和从事法律实践的经验,因此不利于法官在法律方面的权威性,也不利于法官职业道德的形成。应当对法官的任职条件增加法律实践年限的规定,提升学历层次。第三,规定法官任期终身,提升法官的待遇。为了保障法官履行职责,法官需要终身任职,法官的免职也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法官的薪资不可以按行政级别来区别,而应当略高于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主要官员的薪资。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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